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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石子明与朱新民、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子明,朱新民,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04号原告:石子明。被告:朱新民。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235号。法定代表人:钟石华。原告石子明为与被告朱新民、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朱新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民、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新民共14次向原告借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9月24日,8万元;2008年6月2日,4万元;2010年4月12日,7万元;2011年2月17日,8万元;2011年4月15日,20万元;2011年7月5日,10万元;2012年2月8日,10万元;2012年2月14日,17万元;2012年2月19日,12万元;2013年5月10日,20万元;2013年5月21日,15万元;2014年2月11日,4万元;2014年4月8日,12万元;2014年7月12日,12万元。共计159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朱新民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出借日期开始计算;2007年和2008年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其余12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6元,由被告朱新民、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