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项丹与邓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丹,邓清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513号之一原告:项丹,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饶智华、张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清妹,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受理原告项丹诉被告邓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邓清妹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户籍地在青云谱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项丹的户籍地为西湖区广润门,故被告邓清妹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清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