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福森巷6号福森花园5栋106号房及湘L2AQ**号小娇车)归原告所有,其中房屋所负18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5月2日婚生女孩罗子娟,2001年4月19日婚生男孩谢某乙。原告于2003年开始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在郴州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被告与在该公司一起工作的谭姓女子同居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日,被告从郴州全友家具有限公司领取2013年度的利润分红及2014年4月的工资87500元中的67500元后与谭姓女子一起离职,所领款项未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外出生活期间,被告将谭姓女子带到家里即原、被告共同生活位于郴州市骆仙西路福森巷房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联系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记者调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被告在其姨父陈长华和胡友花的见证下书写了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一、保证今后再不打妻子;二、保证今后不再出轨与任何女人发生关系,本人净身出户;三、保证今后好好经营家庭过上好日子!以上三条如有违反全部财产归妻子所有(含房子、车子、存款),债务由我承担,小孩抚养费由我承担,并赔偿妻子三十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写下保证后,仍然对原告漠不关心,并不尽家庭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5月6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郴州市骆仙西路福森巷商品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00070**号、7100070**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34.94m2,房款总金额为334651元,其中首付104651元,按揭贷款230000元,每月还贷2500元,还有6年的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偿还。此外,原、被告还于2012年2月以110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湘L2AQ**的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停放在原告住处。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从2003年开始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与一谭姓女子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二、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结婚后于1995年5月2日婚生女孩罗子娟,现已成年;2001年4月19日婚生男孩谢某乙,现正读初中。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两个小孩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因环境改变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谢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男孩谢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男孩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1200元中已经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承担婚生男孩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原、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5月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郴州市骆仙西路福森园(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00070**号、7100070**号)和2012年2月购买的湘L2AQ**号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被告与婚外女性同居生活后不尽家庭义务,并于2014年5月1日从郴州全友家具有限公司领取其2013年度的利润分红和2014年4月的工资87500元中的675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福森巷房及湘L2AQ**号小娇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取得上述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后,因购买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应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持续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依法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男孩谢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至男孩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郴州市骆仙西路福森园(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00070**号、710007003号)和湘L2AQ**号轿车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因购买郴州市骆仙西路福森园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四、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财产保全费320,合计164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4元,被告谢某甲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曹镇金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