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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彭小芬、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彭小芬,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石中心,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该行职员。被告:彭小芬,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826,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娄晶亮,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市分行)诉被告彭小芬、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芬、顺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建行韶关市分行向被告彭小芬发放了金额为41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43年8月19日止,共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5.89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430.55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4街2座2XX1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房产所有权人被告彭小芬以上述房产作抵押,被告顺宏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为此,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彭小芬、顺宏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韶字第0100071462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韶关市分行履行了向被告彭小芬发放41万元住房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彭小芬还款情况一直比较正常,但从2015年5月开始出现拖欠,至今已连续逾期有4期,拖欠借款本金1970.21元,利息7154.29元,本息共计9124.5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彭小芬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彭小芬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01199.88元。同时,贷款发放后,原告和被告顺宏公司三番五次要求被告彭小芬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担保手续,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彭小芬总是推脱、敷衍了事,导致原告的抵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银行信贷资产陷入极大风险之中,危及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被告彭小芬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到期,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彭小芬即刻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对抵押物(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4街2座2XX1房)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和《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两协议约定:被告顺宏公司同意在被告彭小芬未依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时,承诺向建行韶关市分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顺宏公司应对被告彭小芬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23900-2012-201304177708号),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彭小芬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01199.88元,利息7154.2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08354.1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彭小芬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4街2座2XX1房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顺宏公司对被告彭小芬应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小芬承担,被告顺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彭小芬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明、收入证明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小芬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贷款支付凭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小芬申请住房贷款购房的事实。3、被告顺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顺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合同协议》和《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顺宏公司应承担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5、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小芬借款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6、彭小芬还款情况一览表、拖欠明细(统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证明被告彭小芬的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本息的详细情况。7、原告的催收材料,证明被告彭小芬拖欠贷款及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被告彭小芬、顺宏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彭小芬(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顺宏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小芬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4街2座2501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43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即年利率5.89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4×××68;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财产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4街2座2XX1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内容。2013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彭小芬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初期,被告彭小芬还款情况比较正常,但从2015年5月开始出现拖欠。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1970.21元,利息7061.51元,罚息20.82元,复利71.96元,本息合计9124.5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彭小芬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彭小芬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01199.88元,拖欠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7154.2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经借、贷、担保方三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1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彭小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彭小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彭小芬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21元,利息7061.51元,罚息20.82元,复利71.96元,本息合计9124.5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01199.88元,拖欠的利息为7154.29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有原告提供的明细为证,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小芬清偿贷款本金401199.88元,利息7154.2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彭小芬购买的韶关市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4街2座2XX1房作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借款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宏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好他项权证,故被告顺宏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宏公司对被告彭小芬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二、被告彭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1199.88元,利息7154.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三、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小芬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彭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