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刘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被告刘红玲,女,1960年1月19日生。(缺席)上列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购买捷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00514114638204P7;车架号SAJAA05M3FPU49980,车价40万元人民币;2、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委托原告代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被告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2万元,贷款金额为28万元;4、被告欠款一期(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或车辆上安装的GPS终端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或损坏时,被告未通知原告或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代为转付贷款机构;5、如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的20%的违约金8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行办理了汽车贷款业务,贷款总额28万元,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车辆首付款12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在青海捷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捷豹汽车。购买后被告在洛阳车管所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C521**。但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就无法收到车辆GPS信号,被告按期偿还三期贷款后,2015年8月20日应还的当期银行贷款至今未还。发生以上情况后,原告按被告留下的联系方式多次与其联络,发现被告电话关机,其所留住址也无法找到本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261216.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回车辆自行变卖25万元,扣减欠款,现变更第一项诉求为14096.6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购买捷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00514114638204P7;车架号SAJAA05M3FPU49980,车价40万元人民币;2、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委托原告代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被告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2万元,贷款金额为28万元;4、被告欠款一期(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或车辆上安装的GPS终端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或损坏时,被告未通知原告或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代为转付贷款机构;5、如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的20%的违约金8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行办理了汽车贷款业务,贷款总额28万元,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车辆首付款12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在青海捷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捷豹汽车。购买后被告在洛阳车管所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C521**。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红玲仅支付部分车辆贷款,自2015年8月之后刘红玲就不再偿还贷款,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代为偿还4笔贷款,共计264096.46元。诉讼中,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捷豹汽车追回后变卖价款250000元,抵偿后被告刘红玲仍欠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409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购车贷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银行贷款和违约金,基于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14096.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傲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9元,由被告刘红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