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与李兴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李兴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797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岩河居委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3239007U。被告李兴志,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李兴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吉军木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书 记 员 葛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