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朝华与程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华,程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74号原告杨朝华。被告程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杨朝华诉被告程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华,被告程惠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华诉称,2015年10月4日10时左右,被告程惠明其自己所有的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交通道路群升小学门前人行横道处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朝华相撞,造成原告杨朝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惠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朝华负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杨朝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损失2887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朝华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会计证、中国银行工作证,证明原告杨朝华身份情况及其工作单位。证据三、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朝华的工作单位。证据五、收入证明及税票,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朝华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四个月,需一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证据七、被告程惠明驾驶证及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程惠明,其系合法驾驶。证据八、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杨朝华支付施救费194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朝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程惠明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垫付医疗费2923.18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程惠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方合法驾驶及车辆信息。证据二、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担负医疗费2923.18元的事实。证据三、保险两张,证明事故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的损失停车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误工费诉求过高,且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不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惠明、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杨朝华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十无异议;原告杨朝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被告程惠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惠明、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杨朝华提交的证据二、四、五、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会计证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认为证据四,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依照民诉法解释该证据有重大瑕疵;认为证据五中的工资收入应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事发后至庭审前的银行流水。;认为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属行政机关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朝华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杨朝华的身份情况及工作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且有相应的纳税税票足以证明原告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2015年10月4日10时左右,被告程惠明其自己所有的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交通道路群升小学门前人行横道处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朝华相撞,造成原告杨朝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惠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朝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治疗费及检查费用估计2939.1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程惠明垫付。经鉴定,原告杨朝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杨朝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损失28877.36元(不含被告程惠明垫付的医疗费293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杨朝华生活、居住于孝感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中国银行上班,月平均工资5369.24元(6657.61元+5108.34元+4341.77元)。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朝华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程惠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朝华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程惠明和原告杨朝华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杨朝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9.1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2361.2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21476.96元(5369.24元/月×4个月),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94元,以上损失合计3047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作为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朝华各项损失29471.42元(包括:医疗费2939.1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361.28元、误工费21476.96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94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程惠明按70%比例向原告杨朝华予以赔偿,即被告程惠明赔偿原告杨朝华损失700元(1000元×70%)),扣减被告程惠明垫付款2939.18元,原告杨朝华应返还被告程惠明2239.18元(2939.18元-700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杨朝华的该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惠明所述其停车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朝华损失29471.42元。二、原告杨朝华返还被告程惠明垫付款2239.18元。三、驳回原告杨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朝华负担150元、被告程惠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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