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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郑志明、干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郑志明,干云香,陈菊初,林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贤兵,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志明。被告:干云香。被告:陈菊初。被告:林正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郑志明、干云香、陈菊初、林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郑志明、干云香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罚息10449.29元、复利12.39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判令被告陈菊初、林正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担保金额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志明、干云香归还借款本金234683.59元,复利1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3468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郑志明因购烟酒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被告干云香作为配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志明、陈菊初、林正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志明提供25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11.7%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菊初、林正伟为被告郑志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人之间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郑志明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志明于2015年9月1日归还了本金15316.41元、利息783.59元及至前一日止的罚息3900元,余本金234683.59元、复利12.39元未还。此后,借款人未再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明、干云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34683.59元、复利1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23468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菊初、林正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被告郑志明、干云香、陈菊初、林正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