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梁惠梅与谢汝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梅,谢汝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梁惠梅,谢汝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804号原告梁惠梅,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是×××322x。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汝武,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是×××511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晃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惠梅诉被告谢汝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中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梅的委托代理人莫汝坤,被告谢汝武,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1.事故经过以及认定2015年9月1日19时02分许,谢汝武驾驶粤kt918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谢常线谢岗镇常正酒店红绿灯驶入泰发路过程中,车辆左前轮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梁惠梅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梁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汝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并无意见。2.保险情况案涉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谢汝武,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治疗经过梁惠梅于2015年9月1日进入东莞市谢岗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0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片,全休一年,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等。2016年1月6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梁惠梅构成九级伤残。4.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以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共计花费医疗费60098.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196.28元,谢汝武垫付19902元,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的主张有双方提供的票据为证,且双方均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复查费44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合计144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称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出院医嘱显示,住院取内固定手术大约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住院10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计为1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谢汝武主张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要求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主张该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按照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20771.6元。原告主张虽然自己是农村户籍,但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儿子戴新友的居住证、房租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中当地社区出具证明梁惠梅跟随戴新友从2012年10月在东莞居住至今。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并要求计算年限按照18年计算。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证据证明其跟随子女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子女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该项损失数额为:30192.9元/年×18年3个月×20%=110204.09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按照5551.65元/月的标准计算100天的护理费共计18505.5元。二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二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护理人员戴新友的工资并未减少。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戴新友的工资流水证明该段期间均有正常发放工资,说明戴新友并未参与护理。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严重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参照东莞市护理人员一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即:100元/天×100天=1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主张过高。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0000元符合标准,应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不属于保险范畴。本院认定以及理由:该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要求酌情支持3000元。二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应当以票据为准。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以及陪护人员、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主张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该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酌定以2人,误工10天,并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即数额为1510元÷30天×2人×10天=1006.6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梁惠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汝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谢汝武承担80%(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70%的基础上加重10%)的赔偿责任。以上原告梁惠梅第(1)-(4)项的损失共计81098.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因该款项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无需再另行支付;以上原告第(5)-(8)项的损失共计134710.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95809.0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809.04元×80%=76647.23元,但应当扣减被告谢汝武已经支付的19902元医疗费。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76647.23元-19902元=166745.2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汝武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解决。被告谢汝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惠梅166745.23元;二、驳回原告梁惠梅对被告谢汝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梁惠梅负担2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