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雷文清与刘波、四川省崇州市代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清,刘波,四川省崇州市代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35号原告雷文清,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雨城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黎文,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代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安梓路口。法定代表人彭代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地址: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77-287号。负责人郭家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文清与被告刘波、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代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兵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被告代兵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清诉称:2015年12月21日11时,刘波驾驶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108线2432KM+4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雷文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处理结束后,双方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事后原告委托了雅安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6735元。因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要求:1、判令被告刘波、被告被告代兵物流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73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后,我们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6735元。在维修项目中原告车辆换零件后的残值60元原告应该退还保险公司,所以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60元的残值。事故发生时,xxxx号货车超载,因此要免除10%的赔付率。被告刘波、被告代兵物流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波驾驶证、代兵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三、原告驾驶证、行驶证、xxxx车行驶证。证明证明刘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四、维修费票据、修理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金额6735元。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xxxx车的检验有效期止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刘波驾驶车辆xxxx车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并没有显示在年检有效期内,如果行驶证未年检,商业三者险是拒赔的。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单抄件一份,定损确认书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和记载超载,定损情况6735元,应扣除60元的残值。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证明违反装载的,免除10%的赔付率。原告雷文清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保单抄件无异议,定损确认书定损的金额无异议,对残值6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到候车厂去取。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超载的事实,免除10%的赔付率也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刘波驾驶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108线2432KM+4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雷文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事后原告在雅安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付维修费6735元。另查明,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四川省崇州市代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是刘波。该车在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原告修车时,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并没有告之原告要将修车换下的60元残值零件交其公司。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发票、修理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出具2015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735元有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为证因此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雷文清之维修费因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波与肇事车xxxx号车车主被告代兵物流公司均没有向法庭说明两者是何种关系,因此被告代兵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雷文清的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由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文清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客内赔付原告雷文清4735元。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主张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零配件残值60元,但是并没有告知原告要将修车换下的60元残值零件交其公司,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保崇州支公司主张xxxx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超载的,要免除10%的赔付率;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xxxx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超载车辆,因此该主张也不成立。被告刘波、被告代兵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文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付款中支付给原告雷文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雷文清4735元。二、驳回原告雷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和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代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判决30日内给付原告雷文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易泽能人民陪审员 白雅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