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存弟与杨晓青、杨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弟,杨晓青,杨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王存弟,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都服装城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杨晓青,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6号精品服装城一楼45号服装个体户,住太原市双塔二马路铁路宿舍旧区。被告杨玉兴,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6号精品服装城一楼45号服装个体户,住太原市双塔二马路铁路宿舍旧区。原告王存弟与被告杨晓青、杨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青、杨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弟诉称,杨晓青与其丈夫杨玉兴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6号精品服装城一楼45号经营服装。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晓青的丈夫杨玉兴到我店(太原东都服装城三楼A区51号)赊走6690元的货物,并签字欠条。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晓青的丈夫杨玉兴到我店(太原东都服装城三楼A区51号)赊走1840元的货物,并签订欠条。两次共计欠款8530元。欠款后,被告杨晓青与其丈夫杨玉兴不再经营服装生意,离开精品服装城携款逃跑,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而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青、杨玉兴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批发服装工作,原告认为二被告到原告处进货,尚欠货款85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四份2015年3月8日和3月13日的欠条,内容是杨玉兴分别欠600元、5650元、1840元,还有一份金额为440元的条子,内容是“杨欠4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弟仅提供了四份欠条,从该欠条的内容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的欠款事实,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李宏艳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