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闫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顺、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不符合国家惠农政策,不能享受汽车下乡补贴款情况下,为骗取国家惠农汽车下乡补贴款,2011年7月,闫某某找到符合贷款购车且享受国家补贴的亲戚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村6社孙某某,说明自己想以孙某某的名义贷款购车并享受国家补贴。孙某某明知闫某某不符合国家惠农政策,不能享受汽车下乡补贴款,仍同意给闫某某顶名贷款购买解放牌J6重型自卸车一台,合伙骗取国家惠农政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现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已返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解。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闫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购买车辆时在销售人员提醒下联系的亲戚孙某某提供了假信息。2、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并积极退还赃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闫某某悔罪,积极返还赃款和缴纳罚金,有固定住处和稳定工作,符合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不符合国家惠农政策,不能享受汽车下乡补贴款情况下,为骗取国家惠农汽车下乡补贴款,于2011年7月,找到符合国家惠农政策的亲戚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村6社孙某某,欲以孙某某的名义贷款购车。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闫某某不符合国家惠农政策,不能享受汽车下乡补贴款,给闫某某顶名贷款购买解放牌J6重型自卸车一台,合伙骗取国家惠农政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所诈骗的补贴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2、前科劣迹证明。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4、(1)闫某某农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2)孙某某农业银行个人客户账号×××交易明细列表。(3)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相关申请材料。(4��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文件。(5)烧锅镇互助村孙某某汽车下乡补贴的情况说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返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陈某某证明。(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闫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返还赃款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