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和平诉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58号原告:王和平,男。被告:王帅,男。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被告王帅于2015年1月3日向我借款363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3日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我23300元,剩余的1300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归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于2015年1月3日借原告王和平363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同时被告王帅为原告王和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和平现金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王帅2015.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和平催要,被告王帅归还原告23300元,剩余的13000元一直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订立借据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和平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帅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和平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和平借款本金1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