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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93号原告:王某,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曹某,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1992年,我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当时的习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生活,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保志,××××年××月××日生育次子曹保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曹某性格暴躁,嗜赌如命,屡教不改,经常与我发生争吵,我实在无法忍受,后与曹某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曹保亮由我带领抚养,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曹保亮18周岁止。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我带领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曹某的质证意见:一、王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曹某的身份及子女情况。二、2016年3月4日凤阳县刘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曹某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曹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曹某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某、曹某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保志(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曹宝亮(现跟随曹某生活)。2016年3月8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某同意曹宝亮由曹某带领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王某与曹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的时间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曹某要求带领抚养曹宝亮,王某亦同意由曹某带领抚养,故有曹某带领抚养曹宝亮为宜,但王某提出给付抚养费300元有些偏低,应予以提高。关于债务问题,曹某虽陈述双方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又予以否认,故对曹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曹某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的婚生子曹宝亮由被告曹某带领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曹宝亮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王某与曹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