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6年8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销售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雍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雍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040625226022979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后张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至2013年12月25日,其欠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0723.98元,2014年1月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对张某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张某未归还该欠款。至2014年3月25日其欠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3125.28元。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又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其进行二次以上催收,但直至2014年7月30日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止,被告人张某仍未归还该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透支信用卡是因做生意而透支,因经营亏损而不能归还,主观上无恶意透支的故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还了透支款,取得了光大银行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以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所持信用卡消费明细,光大银行对账单,交款通知书,银行催收记录,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归还了透支款及利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无恶意透支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本案中不宜适用,故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