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春,青岛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913号原告王志强,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住枣庄市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经雷,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春配偶,户口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枣庄市滕州市。第三人青岛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左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瑜,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口所在地即墨市,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春、第三人青岛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臧来收、被告王春委托代理人刘艳刚及谢经雷、第三人青岛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经第三人交付定金3万元,并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原告在贷款时被告毁约致使合同无法进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辩称,违约责任不在被告。第三人述称,我方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且无下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的产权人为被告王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以16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王志强)于过户当日先行支付甲方(王春)房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包含已付甲方的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待银行贷款金额发放到甲方账户(办理银行贷款使用的账户)当日,甲方将收到的全部贷款全额归还乙方。乙方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逾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本次交易,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产权证、《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王志强应于过户当日先行支付被告王春房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即原告为债务先履行一方,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先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其支付原告的定金3万元无权要求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潘 磊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