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长凤与腾桂花、第三人赵文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凤,腾桂花,赵文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李长凤。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桂花。委托代理人张得龙(系被告之子),男,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第三人赵文宣。原告李长凤诉被告腾桂花、第三人赵文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凤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偿还本金5000元,余额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6.5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6800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桂花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介绍原告向第三人赵文宣出借本金7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她出具证明,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据,并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与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被告只是介绍人,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认识原告,2013年,被告腾桂花说有个朋友想给第三人投资,第三人答应后被告分三次将7万元钱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出具了借据,并当时结清了利息,后第三人将此款偿还了被告,故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在第三人赵文宣虚假注册的白银平安捷信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的被告腾桂花介绍原告向第三人放款,为了取信于原告,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东山路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持有。原告即于2013年5月9日、5月31日、6月9日向第三人赵文宣分别出借现金1万元、1万元、5万元,赵文宣出具借款借据两张,但借据由被告持有,借据载明借期为1个月,截止2013年6月9日,原告共收到利息2400元,三笔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拒不归还本金。同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针对此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借据,内容同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一样,,此借据由原告持有。因第三人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即向被告索要。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2015年6月29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赵文宣犯有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其中本案的借款被认定为该案的第23起诈骗犯罪事实。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向原告退还赃物。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据清单、借款借据、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通过被告介绍直接将现金7万元分三次出借与第三人,被告虽向她出具借据,但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此借款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的借款行为虽然被认定构成了诈骗罪,并处以刑罚,但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交付房产证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因为房屋抵押未作登记,故该担保应为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保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被告在向原告介绍放款时许诺如果第三人不能偿还则由其偿还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依次应为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兰审 判 员  陆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生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