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86号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维来,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莫天全,职务不详。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超及委托代理人钟维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钟济洁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信易地产购买合作联盟楼盘滨湖假日小区定金伍仟元整(¥:5000)。”原告主张钟济洁系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收取原告预付定金,却不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人民币5000元的定金;2、被告另行返还人民币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定金5000元返还,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钟济洁系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另行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