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进、李蔺与古蔺县鱼化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李蔺,古蔺县鱼化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初7号原告李进,男,生于1995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蔺,女,生于199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鱼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古蔺县鱼化乡街上。法定代表人王鲁渝,乡长。委托代理人杨邦书,男,生于1964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该府综治办主任。原告李进、李蔺与被告古蔺县鱼化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进、李蔺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进、李蔺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进、李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进、李蔺负担。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