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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胜军、夏满霞与被上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军……,夏满霞……,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满霞……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委托代理人宣暨华……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影……委托代理人陈和伦……上诉人杨胜军、夏满霞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亲亲家园”居住小区是被告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在验收之前,即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立户安装原告居住的“亲亲家园”整个小区的生活、消防、绿化及经营用水总表各一款,开户名均是被告的名称: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获第三人批准后,因安装各住户的用水一户一表管网工程价款与第三人商议不成,被告便自行安装各住户的用水管网及设立一户一表。各住户的用水问题与被告申请立户的总表连接。“亲亲家园”居住小区,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进行销售。二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到被告处购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电一户一表进户门,水一户一表进厨房和卫生间,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到户。供电一户一表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宽带、闭路电视开户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二原告付款后于2010年2月接房入住,被告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按各住户的水表收费后以被告之名向第三人交费,二原告的用水问题没有影响。2014年底,被告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离开“亲亲家园”小区,该小区的用水问题没有人统一管理收费,第三人因未收到水费即停止该小区的供水。二原告因用水问题没有保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对诉讼时效问题各持己见,二原告强调,2014年才知道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设立用水“一户一表”,现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则强调当时售房价款偏低,没有收取原告独立的水表立户费,原告入住5年后才提起诉讼,如果认定侵权,也应从原告接房入住之日起开始起算,根据国家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审认为:2008年12月25日“亲亲家园”工程全面验收合格,2009年6月29日还办理了验收备案,因此,二原告居住的该小区的“一户一表”用水验收合格,应按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2005年3月8日下发施行的黔建城通(2005)54号文规定实施原则执行,即:“一户一表”的户是指家庭用户。凡新建、改造住宅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遵循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镇供水企业抄表到户。……。但被告建设销售的“亲亲家园”住房,2008年2月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时,政府职能部门未按黔建城通(2005)54号文规定的要求验收,将没有与供水企业直接设立有独立用水账户的“亲亲家园”住房验收“合格”。而二原告购买“合格房”后,对自己的用水登记证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核实,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而是入住5年后被停水,才对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胜军、夏满霞的诉讼请求。杨胜军、夏满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2014年,被上诉人指定的直接向上诉人小区业主收水费的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离开上诉人小区后,上诉人小区部分业主自己去交水费,自来水公司不收并说明理由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义务,第三人在法庭上也认可了该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上诉人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用水在供水公司开设可以缴费的独立户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诉人2014年主张权利,被上诉人2014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距今不超过两年,上诉人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从未享用过“一户一表”,原判实际是支持没有供水资格的被上诉人违法供水;4、被上诉人未实际设立“一户一表”更未依强制性规定进行验收,更谈不上移交上诉人使用,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5、因为被上诉人将“一户一表”设在附件3,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依法不能远离上诉人的利益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6、小区为业主安装自来水管要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被上诉人小区至今未销售完,至今未交付和验收“一户一表”,这就是上诉人直至2014年不供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原因。综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设立“一户一表”义务,关系到小区民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答辩,理由如下:1、丰球亲亲家园给排水管网是经政府相关机关严格规划、施工图审查批准、验收合格的,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杨胜军、夏满霞安装了其独户专用的水表,即一户一表,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未违约;2、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是贵州省建设厅、物价局的通知性文件,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更非建筑强制性规范,其顶多就是地方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从其内容来看,它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通知,对民事契约不具备强制性执行力,被答辩人要求合同中约定的“一户一表”应符合《实施意见》中规定的“一户一表”没有依据;4、若认为施工图中的“一户一表”不符合《实施意见》的要求,审批机关当时就不应该审批通过,既然已审批通过,现若认为不符合《实施意见》中规定的“一户一表”责任也不在答辩人;5、答辩人从未收取被答辩人的水开户费用,被答辩人要求设立每户用水账户以及税费收取应按分户水表读数计量的一户一表,那是供用水管理问题,属于供用水法律关系,不属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答辩人无权无责任对此进行管理和干涉。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胜军、夏满霞及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丰球亲亲家园是经政府规划部门规划许可的;②《施工图审查批准书》、《施工图审查报告》,拟证明丰球亲亲家园小区的工程设计施工图是经州建设局审查批准的,审批的范围包括给排水设计施工,丰球公司是依据政府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来进行给排水建设的,并未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③《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丰球亲亲家园小区2008年12月全面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6月29日备案于凯里市建设局;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拟证明工程竣工符合规划许可文件要求;⑤《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丰球亲亲家园一户一表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凯府专议(2006)7号),拟证明正因被上诉人是按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的,并未违约,政府才组织相关部门对一户一表进行专题会议;⑥《完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符合施工图审查报告的内容。经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供水没有经过水厂验收合格,原审第三人也认为没有供水相关设施的规划;上诉人对证据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原审第三人认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并未参加整体工程的验收,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对于证据③,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来做;上诉人表示对证据④不知晓,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安装水表,而原审第三人也认为供水管道没有经过凯里市自来水公司的验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都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达到一户一表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09年6月29日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2月,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办理了交接房手续后,上诉人开始入住。接交并使用该商品房时,上诉人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三约定的“水一户一表”的安装和交付条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入住使用期间,上诉人也已知道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并未按“水一户一表”的规定直接抄表到户、直接按表计量。若认为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的“水一户一表”是指“黔建城通(2005)54号”文件规定中的“水一户一表”内容,就应该及时向对方提出违约主张,但上诉人使用多年来对小区的供水关系、供水方式、供水计量方法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才认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水一户一表”的建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商品房合同纠纷,购房人如果认定开发商所出售的商品房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含附件三的“水一户一表”约定),应当在交接房屋后的两年内提出。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对“水一户一表”提出异议并要求改造,不管其理由是否成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再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胜军、夏满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欧阳平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