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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学与被告王当当、闫京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学,王当当,闫京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芮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海学,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X县X乡X村X组人,农民。被告:王当当,女,64岁,汉族,X县X乡X村X组人,农民。被告:闫京林,男,66岁,汉族,X县X乡X村X组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学与被告王当当、闫京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海学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周 晔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