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梅平与林瑞芳、薛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平,林瑞芳,薛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周梅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瑞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薛金斌,男,汉族,户籍地平潭县,现住址同上。原告周梅平因与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瑞芳以其丈夫薛金斌购车需要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并支付一年利息款后,被告林瑞芳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瑞芳以房屋装修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林瑞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林瑞芳口头承诺于2015年4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2张,证明被告林瑞芳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的事实。证据3、《DCC历史流水》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高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林瑞芳转账70000元。经原告申请,原告证人高虹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虹的证言,证明原告系高虹的母亲。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高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瑞芳转账70000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林瑞芳。高虹与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之间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平潭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林瑞芳与被告薛金斌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因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瑞芳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并支付一年利息款后,被告林瑞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周梅平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利息1.8%。借款人:林瑞芳2014年10月9日”。被告林瑞芳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林瑞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周梅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1.8%。借款人:林瑞芳2014年4月6日;借条兹向周梅平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1.8%。借款人:林瑞芳2014年5月15日”。嗣后,原告对被告林瑞芳借款本息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瑞芳与被告薛金斌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梅平与被告林瑞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瑞芳向原告周梅平出具的借条、《DCC历史流水》、证人证言为据。故本院对原告周梅平主张被告林瑞芳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周梅平主张借条一中载明的“利息1.8%”、借条二中载明的“利1.8%”均是指月利率1.8%。根据平潭地区民间借贷交易和风俗表述习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林瑞芳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瑞芳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瑞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薛金斌应对被告林瑞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周梅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林瑞芳、被告薛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生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