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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彬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8年10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9月恢复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乘车来到彬县北极镇西坡街道,李某某主动与集市上卖玉米的苏某某搭讪,拿出一张贰分的纸币,称其是河北人想以180元/张的价格收购该种纸币。此时康某某以借打火机为由称其朋友处有该种纸币。李某某说他是外地人,不方便走动,让苏某某跟康某某去看一下顺便拿1张样品。康某某便电话联系赵某某见面,赵某某谎称其父亲是银行退休人员,家里有1000张该种纸币,至少要卖500张,且该纸币已以80元/张的价格订给了他人。苏某某见能赚差价,便和康某某商量以100元/张的价格购买纸币。康某某给了赵某某25000元(红色塑料袋装的冥币),苏某某给了20000元现金,赵某某嫌钱少不卖,康某某便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让苏某某接电话并到其处取5000元。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趁苏某某取钱时逃跑。李某某、康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自首。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均已诈骗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因打牌输了钱,便产生以收购贰分纸币诈骗的想法。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三人乘车来到彬县北极镇西坡街道,李某某主动与集市上卖玉米的苏某某搭讪,拿出一张贰分的纸币,称其是河北人想以180元/张的价格收购该种纸币。此时康某某以借打火机为由称其朋友处有该种纸币。李某某见机说他是外地人,不方便走动,让苏某某跟康某某去看一下顺便拿1张样品。康某某便电话联系赵某某在西坡街道十字向南50米的一个小巷口见面,赵某某谎称其父亲是银行退休人员,家里有1000张该种纸币,至少要卖500张,且该纸币已以80元/张的价格定给了他人。苏某某见能赚差价,便和康某某商量以100元/张的价格购买纸币。苏某某、康某某拿了钱后与赵某某见面,康某某给了赵某某25000元(红色塑料袋装的冥币),苏某某给了20000元现金,赵某某嫌钱少不卖,康某某便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让苏某某接电话并到其处取5000元。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趁苏某某取钱时逃跑。苏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三人将赃款除去开销外每人分得6000元。2014年12月27日三人在彬县新民街道再次实施诈骗时被苏某某等人发现,赵某某被扭送至新民派出所,李某某、康某某逃跑,后李某某、康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自首。经被告人赵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合法搜寻,未找到其作案用的纸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苏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属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且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属自首;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涉案赃款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4、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曾犯罪情况;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表哥苏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并能间接证明苏某某被骗的基本事实;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其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骗财物的数额等;四、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诈骗作案的具体经过;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寻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搜寻作案的情况;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上述证据,三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因为赌博活动而实施犯罪,可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池 勇人民陪审员  衡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