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路通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通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路通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通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川路桥租赁公司租赁门式起重机和钢轨等给攀枝花路桥公司使用;租金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四川路桥租赁公司按约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了设备。2014年3月14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对所租赁设备使用完毕且全部归还。后经结算,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租金共计731655元,扣除攀枝花路桥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3800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尚欠四川路桥租赁公司租金共计393655元。经四川路桥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攀枝花路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判认为,攀枝花路桥公司承认四川路桥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四川路桥租赁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攀枝花路桥公司承认四川路桥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攀枝花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工而要求四川路桥租赁公司减少6个月租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四川路桥租赁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设备,攀枝花路桥公司负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攀枝花路桥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四川路桥租赁公司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四川路桥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路通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3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93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路通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攀枝花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19800元,该损失应当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请不当。同时,在租赁期间的施工过程中,受国家政策影响遭遇停工六个月,停工损失228000元,依照合同法“情势变更”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适当减免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不应全部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攀枝花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质量瑕疵,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可抗力与我方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设备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应否在双方租赁结算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中,双方对2012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欠付租金39365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有瑕疵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为由,提出该损失应予以抵扣租赁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就设备质量瑕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抵扣租赁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因自身预制的T梁弹检测未达标导致停工6个月,因视为不可预见之原因,属合同法之规定属于“情势变更”,提出该部分损失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上诉人的该诉请事由,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属于一般商业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六个月的停工损失在租赁费中予以抵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