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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孟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孟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解放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1-3。负责人冉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厚军,该行职员。被告孟明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孟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景、张永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孟明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61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0.972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6.45875‰。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100.00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6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587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时止。被告孟明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孟明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农商行处借款17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0.9725%,逾期还款后的逾期月利率为16.45875‰。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外被告还向原告返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举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结收利息记录表、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孟明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孟明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发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明祥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农商行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6.458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孟明祥应当向原告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6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58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时止;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被告孟明祥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