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民与被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民,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刘富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民诉被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新龙、喻子雨,被告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兰、肖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民诉称:1978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原南昌矿山机械厂)处工作,从事车工、磨工等工作。2003年1月20日,被告改制、更名为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改制后,原告因自身原因从被告处离职。2004年7月6日再次入职被告处任金工车间车工班班长,一直从事车工、磨工及班组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两次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2012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以不签劳动合同就回家为由,强迫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合同,同样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违反劳动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5年6月9日,因公司组织开展“6S管理”检查工作,原告发现组员张和保负责的物件摆放不规范。在原告向张和保提出改正意见时,张和保误以为原告骂他,便率先动手,引发冲突。被告则不分原由将原告及张和保同样作出开除处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早已视为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对工作任劳任怨,多次被评为优秀班长、先进工作者,常年未休过年休假。现因原告的正常履职行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南昌市湾里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随意片面性,错误地认定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与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且驳回了原告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本案书证《劳动合同书》、《南昌矿机工作场所公约》系被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及法律文件,应为无效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正确履职行为和自卫行为,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有违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湾劳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16元(4828元/月11月2倍);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合计1676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前两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3319元(4828元/月÷21.75天300%20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富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会会员证、工作证、荣誉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工作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自1978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改制,2004年7月6日再次入职被告处任金工车间车工班班长。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富民2012年1月1日起工资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工资合计167672元。4、事情经过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因正确履职行为,且属自卫行为,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矿山公司辩称:被告开除原告的理由是合法的,程序也是合法的,是依据原告本人签署的公约来执行的,该公约是经原告本人签署并在全厂公开张贴了的,该公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告的自诉,原告自己也承认和别人打架,并且被告通过工会通知了原告本人,被告开除原告的程序是合法的。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固定期限是根据原告的意见签订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矿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昌矿机工作场所公约、事情经过、关于张和保、刘富民打架事件的处理报告,刘富民打架事件的处理通知、送达回执、粘贴文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和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根据原告自己的意见,已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刘富民(乙方)与被告矿山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如被告生产经营(工作)正常,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可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或变更手续。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从事金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南矿。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计件工资,最低保底工资为1000元/月,加班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均以此为基数核算,计件工资根据被告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核算工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2)原告如有在厂区内打架、赌博、偷窃、破坏公物、散步谣言损坏公私形象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制定了《南昌矿机工作场所公约》,公约第一条为“决不”行为,即:决不打架斗殴、决不打砸、损害、偷窃公司财产及员工个人财产、决不代打考勤卡、决不泄露公司机密类信息。若违反上述“决不”类公约,公司有权立即开除员工并扣罚员工当月全部工资,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公司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原告刘富民及其他员工在该公约上签名。2015年6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同事张和保在车间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工会和原告,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在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后刘富民向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湾劳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富民的劳动仲裁请求。刘富民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共计287207元。以上事实由事情经过说明,南昌矿机工作场所公约、事情经过、关于张和保、刘富民打架事件的处理报告,刘富民打架事件的处理通知、送达回执、粘贴文件照片、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鉴于打架、斗殴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在厂区内打架作为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打架行为亦符合《南昌矿机工作场所公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该公约经原告签字,说明原告对公约内容应知悉,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1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与其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同意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存在受胁迫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767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离职前两年即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鉴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原告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关于原告以事假折抵年休假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20年,原告年休假为15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得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年休假工资为6357.12元(4608.91元/月÷21.75天15天200%),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年休假工资为6444.73元(4672.43元/月÷21.75天15天200%),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80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801.85元;二、驳回原告刘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富民负担5元,被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审判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