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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姣诉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姣,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671号原告刘旭姣,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龙,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旭姣诉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姣、被告罗朝卿、被告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姣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半年还款,月利率3%,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龙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利息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利息我已支付到2016年1月份,每月按照3%支付利息,我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契证、贷款合同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半年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被告(甲方),贷款人原告(乙方),约定,1、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2、借款期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7、月利率为3%;11、违约责任,未按期还款,按日加收实际欠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未按期偿付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约定利息的0.5%的罚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同意,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的房产证、契证、贷款合同,被告未提供抵押合同,不能证明约定或法定的原告应返还抵押物的条件成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旭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旭姣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玉龙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