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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琳与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人民政府,苏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52号原告李琳,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萧子健,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住所地:陇西县巩昌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忠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局首阳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陇西县巩昌镇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莫林,陇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陇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苏顺林,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农民,住陇西县。原告李琳不服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苏顺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琳及委托代理人萧子健、丁亚周、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刘树平、委托代理人刘恒杰、王永刚、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张怀周、委托代理人莫林、马海燕、第三人苏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4日9时许,陇西县首阳镇三十铺村滩儿社农民苏顺林,在水月坪村新庄社李琳家,因琐事与李琳及其子李佳乐、李欢欢发生矛盾,李琳父子三人将苏顺林胸部、头部殴打致伤,李琳与李佳乐将苏顺林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前后玻璃砸破,价值1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琳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于李琳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决定书送达后,李琳不服,遂向陇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陇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做出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陇西县公安局所做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琳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之子李佳乐因交通事故伤害将逃逸人董雪松起诉至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法院第二次开庭后,法官苏平的弟弟苏顺林找到陇西县福星镇蒋家山农民吴建平,吴建平驾驶自己的红色面包车,将苏顺林、董雪松数人拉到原告家附近,趁原告父母外出干活之际擅自闯入原告家中,给原告之子李欢欢拍照、录像、取证,原告之子李佳乐制止并强烈要求删除非法拍摄的照片,苏顺林对李佳乐进行殴打,将李佳乐打成重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00元。原告李琳接到李佳乐电话,立即赶往家中,与苏顺林发生争执撕扯,同时拨打了110报案。陇西县首阳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有失公平的处罚,陇西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又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的户籍;4、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苏顺林来原告家中用手机给原告李佳乐拍照取证,并非第三人所说的来原告家探望原告的病情,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事出有因。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辩称,1、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认定的原告李琳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陇西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琳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于李琳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3、原告李琳行政诉状中提出的李佳乐是被苏顺林殴打致伤的事实与查证事实不符。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陇公(首)受案字[2015]1450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6、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李琳、李佳乐、李欢欢的询问笔录;9、对苏顺林的询问笔录;10、对张孟良、陈秀合、王风琴、宋海仓、马桂兰、陈应子、张轿香的询问笔录;11、接受证据清单;12、医院诊断书;13、汽车维修清单;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户籍证明。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辩称,1、陇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李琳起诉状中提到的事由不在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查范围之内。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表;4、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6、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苏顺林未答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陇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对于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所致,汽车维修单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车辆系原告所损坏;对于证据8-10,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都是从他人处听来的传言证据,不是证人亲眼目睹的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苏顺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治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被告未在庭审中出示,未进行举证、质证,按照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苏顺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1-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7,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许,第三人苏顺林驾驶车辆前往陇西县首阳镇水月村新庄社李琳家,因探询李琳之子李佳乐伤情,与李琳及李琳之子李欢欢、李佳乐发生冲突,李琳父子三人将苏顺林致伤,并将苏顺林驾驶的车辆(红色面包车甘195**)砸破,维修费达1720元。陇西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李琳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决定对李琳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于李琳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李琳的行政拘留十一日及罚款五百元已执行完毕。后李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陇西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做出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陇西县公安局所做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李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具有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本案第三人苏顺林驾车前往原告家中给原告之子李佳乐拍照,与原告及原告之子李佳乐、李欢欢发生冲突,被李琳父子三人致伤,车辆被损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琳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于李琳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适用该治安处罚法的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原告李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于李琳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依照该处罚法第十六条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应执行行政拘留为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但被告对原告李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在程序方面,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交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材料,被告陇西县公安局2015年7月24日立案,2015年10月28日结案,超过了治安处罚案件1个月内结案的办案规定,但该程序违法行为对于原告李琳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琳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不当。综上,被告陇西县公安局所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不当,亦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陇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青浦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