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玉仁与赵学忠、韦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仁,赵学忠,韦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张玉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爱军,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忠,居民。被告韦林琳(赵学忠之妻),居民。原告张玉仁与被告赵学忠、韦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仁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忠、韦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仁诉称,我与赵学忠都是建筑商,也是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开始,被告赵学忠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我借款十几万、几十万不等,后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2月6日、2011年2月21日向我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借到我8.5万元、100万元、36万元,累计144.5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从2012年左右即开始躲避债务,不归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144.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学忠、韦林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学忠因经营需要,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张玉仁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2月6日、2011年2月21日向张玉仁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借到张玉仁8.5万元、100万元、36万元,累计144.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学忠未能归还张玉仁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张玉仁诉来本院。另查明,韦林琳与赵学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张玉仁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仁与赵学忠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学忠未能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韦林琳与赵学忠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林琳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4.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忠、韦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仁借款人民币14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65元,由被告赵学忠、韦林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