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守香、陈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守香,陈辉,陈宽波,许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49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香。被告陈辉。被告陈宽波。被告许进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守香、陈辉、陈宽波、许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汶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