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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庆秀与唐功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秀,唐功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庆秀。委托代理人王有志,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功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秀与被告唐功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秀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告唐功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秀诉称,2015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唐功平驾驶鲁Q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关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036.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77738元。被告唐功平辩称,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在临沂技术开发区海关路与学府路交汇东路段,被告唐功平驾驶鲁Q号货车与原告王庆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庆秀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秀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功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功平驾驶鲁Q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秀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41.47元,原告王庆秀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9月13日-10月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2903.7元和门诊医疗费825.8元;包含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41.47元和住院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庆君护理。同年10月28日,原告王庆秀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陪护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次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7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庆秀与被告唐功平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庆秀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庆秀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功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唐功平赔偿。根据原告王庆秀户籍登记情况,结合本区城区规划,原告王庆秀的要求其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庆秀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54070.97元,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341.47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计款14410.8元(180天80.0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其他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5、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综上,原告王庆秀的损失共计69941.77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69241.77元,其他损失7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秀损失24600.8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44640.97元和其他损失700元,由被告唐功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6784.58元,由被告唐功平赔偿420元,被告唐功平垫付医疗费5341.47元,与其承担数额相折抵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秀各项损失共计51385.38元。二、原告王庆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唐功平垫付医疗费4921.47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2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172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庆秀负担200元,由被告唐功平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