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66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文,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邯郸市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冯延军。被告:冯延军,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张红艳,女,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李延波,男,生于1981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范利杰,女,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CNTJ-RZ/20121125JB04997、CNTJ-HZ/20131228JB04052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及标准节等设备,总价款305.303万元。被告冯延军、李延波为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红艳、范利杰为上述编号为CNTJ-HZ/20131228JB04052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191821.5元,剩余租金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为帮助被告度过经营困难时期,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不等额还款协议》,被告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不再按《租赁支付表(贷后)》按期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逾期租金961393.3元、逾期利息128642.51元,要求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961393.3元、逾期利息128642.51元,被告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邯郸市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尚不知情。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5JB04997、CNTJ-HZ/20131228JB04052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原告根据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选择,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及标准节等设备,总价款305.303万元。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的《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接收上述租赁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等额还款协议》,被告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对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融资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等额还款协议书》、《租赁支付表(贷后)》,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计尚欠原告逾期租金961396.3元,逾期利息128642.51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施工升降机及标准节等设备,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NTJ-RZ/20121125JB04997、CNTJ-HZ/20131228JB04052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所诉逾期租金961396.3元,逾期利息128642.51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等额还款协议书》、《租赁支付表(贷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对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融资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等额还款协议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及标准节等设备逾期租金961396.3元。二、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及标准节等设备租金的逾期利息128642.51元。三、被告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远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冯延军、张红艳、李延波、范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