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柴玉英与包八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英,包八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54号原告柴玉英,女,1966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八斤,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柴玉英诉被告包八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英、被告包八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英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包八斤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45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包八斤偿还货款200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500.00元及利息按0.02元计算从赊购货款日期计算,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按货款45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551.00元,再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以货款2500.00元为本金,共计47个月零23天,利息为2389.10元,货款及利息合计6440.10元。被告包八斤辩称,原告要求本金的话我能偿还,因为原告未向我要过一次账,利息给付不了,我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欠据中欠款人后面“包八斤”字样是我签字并摁的手印,但是这是赊购的手机款,因为别人从原告处购买三部手机我提供的担保,到期未能偿还,我重新给原告打的条子,当时我不认识字,4500.00元是属实,所以就在原告的欠据上签名摁的手印,利息0.02元约定不知道,因为我不识字。2011年12月22日偿还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八斤于2010年5月15日从原告柴玉英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45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2011年12月22日偿还2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八斤给付余款2500.00元及3940.1元(4500.00元X0.02元X17个月零7天(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1551.00元】和(2500.00元X0.02元X47个月零23天(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2389.10】合计644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柴玉英、被告包八斤庭审陈述及原告柴玉英提交的由被告包八斤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八斤理应积极偿还余下货款2500.00元,原告柴玉英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包八斤主张是他人购买的手机,并非赊购的种子、化肥,利息0.02元的约定不知情,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包八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给付原告柴玉英余下货款2500.00元及3940.1元(4500.00元X0.02元X17个月零7天(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1551.00元】和(2500.00元X0.02元X47个月零23天(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2389.10】合计64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包八斤承担25.00,由原告柴玉英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