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秋红与王粉玲、刘宏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申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秋红。委托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粉玲,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宏轩。系郭秋红之夫。再审申请人郭秋红与被申请人王粉玲、刘宏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9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郭秋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秋红称,申请人在二审结束后,找到了申请人建房时出资的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建房的过程中,申请人有实际出资,该出资充分说明,诉争房屋并非刘宏轩与王粉玲的共同财产,申请人也是权利人之一。被申请人刘宏轩与王粉玲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搜集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对(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粉玲辩称,房子是她盖的,郭秋红没有出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如果存在,在一、二审的审理期间就会向法庭提交。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秋红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证明,刘宏轩、郭秋红在后院空庄基上盖的房,是他请的匠人和他的房同时盖的,他还收过郭秋红30000元付给盖房的匠人。2、提供了一份咸阳巿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郭秋红在建造房屋时有出资;3、证人黄跟成证明刘宏轩曾因盖房托他找人拉沙子;4、陕西中医学院金秋门诊的病历以及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郭秋红因怀孕卧床休息,没有参与签订协议。王粉玲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宅基地所建二层楼房剩余四分之三部分应为刘宏轩的婚前财产,故刘宏轩和王粉玲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财产及建房协议仅对该二层旧楼约定分割和扩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利益,属于有效协议。刘宏轩宅基地后院的房屋是谁盖的以及2013年11月6日刘宏轩与王粉玲签订协议时申请人郭秋红是否知道协议内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郭秋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刘宏轩后院的房屋是他请的匠人和自己房同时盖的,但却不能说出当时盖房的匠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八家村村委会证明郭秋红在建造房屋时有出资,但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主任黄跟成说刘宏轩家盖房的事他知道,到底谁出的资,他不清楚。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后院空地上的房屋是申请人郭秋红所盖。申请人提供证人张某证明因郭秋红怀孕卧床休息,没有参与签订协议,证人张某系刘宏轩的姐姐,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供其怀孕的病历不能排除申请人在协议签订现场的可能性,这两份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1月6日刘宏轩与王粉玲签订协议时郭秋红在场的事实。综上,郭秋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秋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陈美丽代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