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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实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金实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松树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95205。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实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荷景花园4街6座107铺,组织机构代码58336786-6。法定代表人:杨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松树路75号第1栋地下,组织机构代码:775598140。法定代表人:欧建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第三工业区25栋,组织机构代码:57199882-0。法定代表人:林兆恒,总经理。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实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源公司)、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铸公司)、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实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5月24日、6月5日向专铸公司分别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200元、148000元的多晶混合粉。同年5月30日,金实源公司向专铸公司交付了价值30780元的103日本研磨液。专铸公司员工廖X安均在金实源公司提供的载明送货内容及金额的送货单上签收。2013年8月7日,专铸公司退回了103日本研磨液68桶、132500ct多晶混合粉价值共计215480元。金实源公司就上述货款均开具了以专铸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专铸公司,发票情况为:2013年6月5日开具了5份货物名称各为斜纹布、抛光蜡、研磨粉、金刚石微粉,金额各为111740元、110260元、26058元、107142元、30780元合计385980元的发票。经深圳市国税局核实,上述发票专铸公司均已向该局申请了认证。原审法院另查,廖X安、廖X明与专铸公司、联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89、190号],查明廖X安于2004年10月开始由联达公司缴纳社保,于2010年6月1日入职专铸公司,廖X明于1996年7月1日入职联达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入职专铸公司,推定上述入职事实为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情形,属“非因劳动者原因转换工作岗位”情形。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的(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89、190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11、1786号民事判决确认。先后在联达公司、专铸公司处工作过的劳动者均属同样情形。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联达公司、专铸公司是股权混同、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的关联企业,导致债权人对两公司法人人格难以区分,明显违背公司法有关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维持上述案件一审判令联达公司对专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原审法院再查,联达公司是1992年由香港百X贸易公司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铸公司是2005年5月18日由黄X仙、梁X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联达公司注册登记地地下,国丰公司是亿X投资(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李X忠是联达公司全资母公司香港百X贸易公司签字人,即联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该公司成立时的总经理,1994年12月6日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至1999年11月去职,还是国丰公司全资母公司亿达投资(国际)有限公司签字人,即国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该公司成立时的董事长,至2013年7月2日去职。黄X钊于1994年12月6日成为联达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于1999年11月17日成为董事长。麦X文于1999年10月20日成为联达公司财务主任,并于同年11月17日成为该公司副董事长。专铸公司的设立股东黄X仙于2009年3月15日成为联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专铸公司的另一设立股东梁国新为联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还查,专铸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多次通过与联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在联达公司名下的厂房中与联达公司同时开展生产经营。2012年8月联达公司停止经营,专铸公司仍在上述场所继续经营至2013年7月。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24号案件中,国丰公司以其从专铸公司处购买了机器设备又将所购买设备借给专铸公司使用为由提出异议之诉,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存放于联达公司名下厂房中的机器设备的查封,专铸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承认了国丰公司的陈述。一审诉讼中,为核实联达公司、国丰公司、专铸公司是否共用财务人员,应金实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联达公司、国丰公司、专铸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银行出账原始凭证,所调取的凭证均显示财务经手人为麦X文。一审庭审中,金实源公司提交了金实源公司的送货单原件,以廖X安、廖X明先后在其送货单上签字并分别加盖过联达公司、国丰公司、专铸公司的公章为由,主张联达公司、国丰公司、专铸公司经营地址、员工混同的事实。联达公司、国丰公司、专铸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对上述签字人签名字样、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金实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专铸公司、联达公司、国丰公司共同向金实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1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起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专铸公司、联达公司、国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达公司、专铸公司、国丰公司之间股东、高管、经营项目交叉重合,共用财务,其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债权人对三公司法人人格难以确认,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且联达公司、专铸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联达公司、专铸公司、国丰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实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送至专铸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并签收人为专铸公司员工,收货单位为专铸公司,金实源公司随后开出的以专铸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货款金额虽与送货单记载内容不尽相符,考虑到双方事后存在部分退货的事实且专铸公司已就上述发票申请了国税认证,该发票仍可作为确认金实源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行为的佐证。金实源公司基于送货单与专铸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扣除退货金额后为3185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专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对价。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推定为与货物交付时同时支付,付款期限显已届满,金实源公司请求联达公司、专铸公司、国丰公司支付货款3185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金实源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日迟于上述依法推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联达公司、国丰公司应对专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专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实源公司货款31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联达公司、国丰公司对专铸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保全费2198.36元,由专铸公司、联达公司、国丰公司承担。上诉人联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联达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金实源公司、专铸公司、国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实源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正常的商事行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的商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双方之间解决。1、金实源公司在诉状中也已写明其与专铸公司混合粉、研磨液的交易产生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但自2012年8月开始,联达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到金实源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中去,金实源公司清楚明白其在与专铸公司进行交易(发票由金实源公司开给专铸公司,送货单由专铸公司签收),二者之间的交易主体清晰而明确,没有任何令人造成混淆的情形。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实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观点一一“金实源公司按联达公司指示与被告专铸公司发生贸易往来”中联达公司指示的存在。二、并无证据证明在涉及本案的交易过程中,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国丰公司具有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l、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国丰公司之间具有财产混同的行为。财产混同是指行为主体之间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国丰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清晰的,从来没有混同的情形,三者不动产(厂房)、动产(机器设备)、银行资产等所有权主体是明确的。联达公司出租厂房和机器设备给专铸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租赁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租赁关系中存在利益的情形存在。至于财务人员在部分时间段之内的兼职,也属于当下公司经营中为降低运营成本而采取的常见措施,并不会导致账目内的资产因兼职行为而发生流转(如果仅因兼职行为而发生流转,则该兼职人员涉嫌相应犯罪),并不能因此推断使用共同兼职人员的企业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关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国丰公司之间具有业务混同的行为。涉案交易行为发生于2013年,而联达公司早已停止实际经营、停止业务行为,如何可能发生业务混同?金实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的交易中,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从事了混合宣传、混合生产、混合订单等业务混同的行为存在。3、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不能适用在商事案件的审理当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如果非归于员工的原因导致员工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调动而又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规的精神,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关联公司之间在承担劳动保障义务中承担连带责任,本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规则之一。这是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所保护的法律利益的特殊性(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需要给予一定的特别保护)导致的。劳动关系中的审判规则不能当然适用到本案商事审判当中推而广之。4、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作为一种状态或者行为,具有历史性,也就是说,当导致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出现的因素消失后(如某种混同行为消失),就不能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在历史上,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但当2012年8月联达公司停止营业之后,导致二者之间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已经消失,联达公司自然无需对其停业之后专铸公司的对外交易(2013年)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包含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首先,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国丰公司之间股权不存在混同(专铸公司股东欧X锋、林X升,各持50%的股权;联达公司系香港百X贸易公司法人独资,股权相互独立);国丰公司股东林兆恒持有100%股权。其次,一审中查明的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变动情况、厂房与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情况、财务兼职情况、专铸公司员工廖X安、廖X明接受送货的情况,均不构成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学理和审判实践通说认为,构成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控制股东或者关联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占了债务人公司的利益(包括影响债务人公司资本充足率和侵占公司利益)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但是在本案中,联达公司并无任何侵占专铸公司公司利益的行为。在现代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交叉是常见的(如某些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等),资产、人员的资源整合有利于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在客观上可以增强企业对债务的清偿能力。在此情形之下,根本无法认定因为联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专铸公司的利益导致金实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也不具备突破专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条件,更不要说构成充分条件了。6、个案中的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判决不具有对世性,也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合法的继续存在。三、一审法院并没有就金实源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金额加以查实。一审判决根据金实源公司单方面的陈述认定债务金额,金实源公司的主张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在排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关于金实源公司主张的债权可循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解决。联达公司认为,鉴于现代公司法中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石地位要求谨慎、严格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本案中并不应该轻易突破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但如果金实源公司举证证明联达公司对于专铸公司确有未清偿之到期债务或者有侵占其利益的情形存在,可循《合同法》之规定,启动代位权诉讼或撤销权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五、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实体认定出现重大错误,亦应得到纠正,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实源公司只应向其交易对手提出诉讼请求,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专铸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货款的判决书(买卖合同的判决尚未形成、更不用说申请强制执行),金实源公司申请追加联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身就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启动的精神,原审法院在立案之时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错误对联达公司立案,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适用错误、判决损害了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维护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实源公司口头答辩称:1、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专铸公司是由联达公司出资设立,在设立时是由联达公司的财务总监麦X文在出资设立的文件中签字的,而且当时委派了梁X新担任董事及由黄X仙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梁X新和黄X仙在专铸公司任职期间同时也是联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专铸公司经营期间,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混同的,业务人员是混同的,由此可见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是利益相互控制的关联公司。3、一审对联达公司拖欠金实源公司的货款金额均做了审查和核实,我方一审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专铸公司、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专铸公司向金实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18500元及利息损失,国丰公司对专铸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专铸公司与国丰公司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联达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股东、高管、经营项目交叉重合,共用财务,其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债权人对两公司法人人格难以确认,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证据确实无误,分析详尽,本院予以认同。且联达公司、专铸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已经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一审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联达公司、专铸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金实源公司为证明本案债务金额,一审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经营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故联达公司关于上诉称一审未核实债务金额,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4元,由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