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48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各部位被打伤。2005年11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用脚踢原告身体各部位,同时还扬言威胁,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就要杀死原告全家。原告为躲避矛盾升级,原告只能离家暂住别处。2016年1月13-14日,被告来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把店里的门踢坏,再次动手在大庭广众之下殴打原告,现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儿子吴洁东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照片1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