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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清辉与梁刚、王艳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辉,梁刚,王艳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朱清辉。被告:梁刚(曾用名梁子刚)。被告:王艳玲。原告朱清辉诉被告梁刚、王艳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涛、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刚、王艳玲分别经本院公告或邮寄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承包了被告梁刚经营的桂林市银光大酒店装修施工工程,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梁刚却以“生意不好、手头紧张”等为由,拖欠工程款9.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3.2万元未付。2014年8月份,被告梁刚私自将其经营的酒店转给他人,并更改了电话号码。被告王艳玲在原告与被告梁刚签订装修合同时及施工期间,与被告梁刚系夫妻关系,应对梁刚应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劳务款3.2万元及违约金0.7万元(以10元/日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700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施工合同及预算书、工程结算单,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梁刚装修银光大酒店,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经装修完毕,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欠条,证明梁刚欠款9.3万元,并约定分四次偿还;3、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为梁刚装修期间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刚、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装饰施工,被告应当给付价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二、被告王艳玲是否应对梁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梁刚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定了未付装修工程款的数额及分批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不能明确被告支付已付款项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2013年8月15日)的后一日。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10元/日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原告要求按10元/日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10元/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587日,为587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艳玲虽非原告与被告梁刚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梁刚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刚、王艳玲共同支付原告朱清辉装修工程价款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70元;二、驳回原告朱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司法快递费154元、公告费90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共计18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