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浩大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与冯全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浩大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冯全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00号原告连云港市浩大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合兴分场58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必照,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全义。原告连云港市浩大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诉被告冯全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大公司诉称,被告从事家禽养殖,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等,截止2011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5819.56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款时以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全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肉鸡养殖、饲料销售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栋,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截止至2011年1月23日尚欠其鸡苗、饲料款共计5819.5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6张,上述欠条落款还款人处均签有“冯全义”字样,累计购买饲料131袋,欠款累计总金额为17554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员工书写的明细1份,该明细体现了“被告从原告处买鸡1770只、每只4.2元,合计7434元;共购买饲料169袋;原告从被告处收购成鸡5375.80斤,每斤4.68元,合计25158.74元;被告饲养鸡过程中用原告药品2210.50元;上一批被告养鸡时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1312.2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5819.56元”等内容,该明细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妻子胡春梅未携带被告授权委托书到本院,本院在庭前与胡春梅作了谈话笔录1份,胡春梅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其主张当时的欠条是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签字时欠款金额一栏并未填写,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金额是原告之后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按照每袋134元填写,实际上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每袋饲料120元。为此,胡春梅还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6张欠条中相同的两张欠条,该2张欠条上金额处确为空白。胡春梅另外还主张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并未经过被告同意,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购买小鸡是3.5元一只、购买饲料是120元每袋、原告收购成鸡的价格是每斤4.8元、至于用原告药品的价款时间长不记得是否真实;另外,当时原告承诺是一条龙服务,但是在饲养过程中因为使用原告提供的药品导致鸡大量死亡,原告应当赔偿;而且第一批饲养鸡的时候原告尚欠被告1312.2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后,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在对胡春梅的谈话笔录质证时认可欠条是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当时确实没有填写金额,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原告单位的会计在算账的时候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每袋134元的价格算好后填写的。原告还主张明细上体现出售小鸡的价格、用药的价格已经购买成鸡的价格均是双方约定好的。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明细、欠条、本院与被告妻子胡春梅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小鸡进行饲养,饲养期间使用原告的饲料、药品,被告饲养好的成鸡由原告收购,双方再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经结算被告尚欠其5819.56元,其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上欠款的金额是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自行填写,并未经得被告的认可,故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其169袋的饲料,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使用其饲料的价款;其向本院提供的记账明细单是其职工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过“被告从其处买小鸡的价款是每只4.2元,饲料是134元每袋,原告从被告处收购成鸡是每斤4.68元”等约定,故该明细上体现的价格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其5819.56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5819.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浩大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全义给付其欠款5819.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院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