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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彬与林东喜、曾超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林东喜,曾超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胡彬,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718。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林东喜,男,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92。委托代理人:林冰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超劲,男,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原告胡彬诉被告林东喜、曾超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被告林东喜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超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彬诉称:2010年被告林东喜转包到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D1-D12联排住宅楼工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供应钢筋给被告,被告林东喜委托被告曾超劲负责收货及结算。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9076.3元,同年12月5日欠9768.3元、12月6日欠14188.7元、12月6日至2011年3月2日欠款12541.5元,以上共款45574.8元,被告曾超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574.50元。被告欠款后,原告曾和其他供应商到潭水镇劳动部门投诉,但没有解决,此后原告经常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钢筋货款29574.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东喜辩称:被告林东喜没有欠到原告的货款,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没有被告林东喜的签名,欠据上的数额与起诉请求的数额不一致,且欠据上的欠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曾超劲既无举证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彬经营潭水彬记钢材加工场,从事钢筋加工、买卖。被告林东喜是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D1-D12联住宅楼工程的其中承包者,被告曾超劲是被告林东喜的在该工程中施工过程中雇请的工人。由于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曾超劲代表被告林东喜向原告购买钢筋,但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原、被告的经济往来过程中,被告曾超劲在两张注明是林东喜的《欠款专用单据》上“欠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其中在2010年12月4日的《欠款专用单据》上反映的事实是2010年12月4日欠钢材款9076.30元,同年12月5日、12月6日又别欠钢材款9768.30元、14188.7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在2011年3月2日的《欠款专用单据》上反映的事实是2011年3月2日欠钢材款12541.50元,同年3月3日支付6000元。对上述被告曾超劲代表被告林东喜在《欠款专用单据》上签名确认的欠款进行核算,被告实欠原告的钢材款为(9076.30元+9768.30元+14188.70元-10000元)+(12541.50元-6000元)=29574.8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东喜是口头委托被告曾超劲处理买卖钢材事宜的,且据原告了解,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D1-D12联住宅楼工程的水泥买卖事宜也是由被告曾超劲处理,并提交《收费收据》为证。对两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未收到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潭水彬记钢材加工场的《欠款专用单据》、《协议书》、《工人工资明细表》、《收费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两次结算,被告曾超劲在注明是林东喜的《欠款专用单据》上“欠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是被告曾超劲作为被告林东喜的员工,代表被告林东喜对欠款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东喜应支付29574.8元价款给原告,但原告请求的是29574.5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被告曾超劲作为被告林东喜的工人,代表被告林东喜所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证明了所赊购钢材的去向,原告也主张被告林东喜口头委托被告曾超劲和处理钢材买卖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曾超劲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但被告林东喜并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给被告曾超劲,应视为授权不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曾超劲应对被告林东喜欠款29574.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提交诉状的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最后,对于被告林东喜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被告曾超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57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胡彬;二、被告曾超劲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36元,由被告林东喜、曾超劲负担(原告胡彬已预交539.36元,由两被告迳付539.3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