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93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0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长女李某乙由被告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长女李某乙由被告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相互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被告同意婚生女长女李某乙由被告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