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莉与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莉,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416号原告石莉,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悦海兰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经理。原告石莉诉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20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各投资人同意联合投资捌佰万元,共同委托代表人张兆西,用于收购王楼乡,其中投资人石莉出资2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为了便于项目人主合同签订,各投资人一致同意投资代表全权代表其他投资人以投资人的名义与项目人签订投资合同、抵押合同、投资收据、公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各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额在委托管理人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出具实际投资证明,投资收益以投资额实际到账日计算,其收益由投资代表人按约定日期分别汇入各投资人指定的账号内(详见退资收益计划书)。投资项目收购王楼乡生态园(价值陆仟万元),投资金额500万元,投资期限7个月。同日,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管理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应投资人和项目人的请求,同意以受委托人的身份负责投资管理责任。投资项目合同到期后,本公司负责收回本金及应得收益。如投资项目合同到期后,项目人未按时还款,本公司负责三日内付清本金及应得收益、违约金等,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因管理不善,本公司负连带责任。本协议不允许提前解除,若遇婚丧嫁娶或意外事故可以小额支取(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且收益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付,未满一个月不予计息,并扣除退资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投资委托人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投资人石莉250000元,投资期限7个月,收益率(按月计算)20‰,实际计算日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投资收益计划书一份,约定每月20日退投资收益,至2015年12月26日退完投资款及收益。后原告以被告陆续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投资收益,之后未支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及委托管理函,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取得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投资实为借款,约定的收益率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