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2J8**号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转角路口路段,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于某某驾驶的冀T876**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1㎎/100ml。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进��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2J8**号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转角路口路段,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冀T876**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1㎎/100ml。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冀H2J8**及冀T876**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条件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测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附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实2016年3月4日14时50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转角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分受损,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案后受理了该案,对现场及路况进行了勘验,并作出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于某某、杨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喝多酒没下车、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过程。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4日14点50分左右,其醉酒后驾驶冀H2J8**轿车在大阁镇转角路口逆行、违反禁令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4、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40.1㎎/100ml。5、保证书一份,证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与认可,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世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梦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