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2007年至案发时任淮滨县财政局企业股负责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经淮滨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至3月,淮滨县财政局企业股负责人黄某某在审核拨付淮滨县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时,未认真审核淮滨县毛纺厂、淮滨县芦集乡田桥砖厂、淮滨县栏杆镇董楼砖厂、淮滨县王店乡广其砖厂等四家企业的申请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材料,未及时发现上述四家企业不符合拨付资金条件。在拨付资金后,未及时按照《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的规定及企业股工作职责“负责对所分管的各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的要求,对拨付的资金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管,导致四家企业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630.5万元(其中毛纺厂套取239万元,董楼砖厂套取96.3万元,广其砖厂套取115.5万元,田桥砖厂套取179.7万元)的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致使毛纺厂239万元专项资金被厂长詹某某个人挪用,三家砖厂共计391.5万元专项补助资金被砖厂厂主个人骗取。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财政局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豫财企(2010)122号文件、信阳市财政局文件信财预(2012)675号、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淮编字(2011)3号文件、记账凭单、承诺书、(2014)信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某、周某、赵某、林某、詹某某、喻某、郑某某、徐某、岳某某、黄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杨某甲、陈某丙、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淮滨县财政局企业股负责人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负责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且拨付资金后未及时进行监督管理和问效跟踪,致使淮滨县毛纺厂等四家企业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63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本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本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原因、次要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职责,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理由是:1.关闭小企业计划的真实性应该由工信部门负责,上诉人在资金拨付环节没有对工信部门应该审查的材料负有重新审查的职责,上诉人的职责是在资金拨付环节确保资金实际收款人与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被关闭企业相一致,无需再审查四家企业是否符合拨付条件;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资金拨付环节“仅进行了书面的、形式的审查,没有排除书面材料上存在的明显瑕疵与合理怀疑”,因而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但未指出哪些书面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与合理怀疑”,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相关职能部门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上诉人在资金拨付环节的态度非常慎重,对三家砖厂的补助资金采用打卡发放的安全方式,对毛纺厂的补助资金发放到单位账户,并要求毛纺厂提交资金使用说明和承诺书。3.企业股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是事后的监督,与“财政资金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本案发生是由他人故意犯罪而引起,并上诉人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黄某某提供信财企(2013)7号文件一份,刘某甲、陈某某、黄某甲等人出具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地财政部门应依据上级批复确认的企业职工人数及身份证明,经工信部门核准后,采取打卡的形式发放,直接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职工个人卡上;淮滨县芦集乡田桥砖厂、栏杆镇董楼砖厂、王店乡广其砖厂等三家企业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关于关闭小企业计划的真实性应该由工信部门负责,上诉人在资金拨付环节没有对工信部门应该审查的材料负有重新审查的职责,上诉人的职责是在资金拨付环节确保资金实际收款人与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被关闭企业相一致,无需再审查四家企业是否符合拨付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件中,一审判决仅就被告人黄某某在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付环节工作中存在的严重失职进行追责,并未对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付环节以前的工作对其进行追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为其在资金拨付环节“仅进行了书面的、形式的审查,没有排除书面材料上存在的明显瑕疵与合理怀疑”,因而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但未指出哪些书面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与合理怀疑”,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相关只能部门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上诉人在资金拨付环节的态度非常慎重,对三家砖厂的补助资金采用打卡发放的安全方式,对毛纺厂的补助资金发放到单位账户,并要求毛纺厂提交资金使用说明和承诺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负责审核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没有严格地执行《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的规定,在发放淮滨县毛纺厂补助资金时,未按信财企(2013)7号文件要求直接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职工个人卡上,亦未经工信部门核准,而是直接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打入淮滨县毛纺厂对外帐号,属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发放董楼砖厂、广其砖厂、田桥砖厂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时,黄某某明知这三家砖厂的职工补助资金发放名单人数和资金拨付文件上的安置职工人数不一致,且未对职工补助资金发放名单中董楼村砖厂厂长陈东阳申领补助资金179000元,广其砖厂黄广其砖厂厂长黄广其申领补助资金89000元,田桥砖厂厂长刘文生申领补助资金为53万元这一明显瑕疵与合理怀疑进行排除,就在淮滨县企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上签“经审核,符合拨付条件,请领导审判”,导致该项资金层层审批被拨付至三家砖厂,致使国家资金损失,属严重失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关于企业股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是事后的监督,与“财政资金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审核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严重失职行为在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付到四家企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关于本案发生是由他人故意犯罪而引起,并非上诉人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合力引起,每个环节都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企业股负责人在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需对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环节的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