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执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明亮、莫锦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亮,莫锦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明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莫锦琼,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莫锦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莫锦琼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阳朔县蟠桃路支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莫锦琼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银行存款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莫锦琼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阳朔县蟠桃路支行(账号:21×××18)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莫锦琼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阳朔县蟠桃路支行(账号:21×××80)的存款。三、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赵维钰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