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望西芬与王先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西芬,王先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望西芬。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法定代表人望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望西秀因与被上诉人王先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窑坪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望西芬、王先新同为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三组村民,王先新为三组中心户。2012年12月瓦窑坪村委会对该村三组居民点进行环境整治,该村安排王先新在现场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因统一规划需要,在施工中开挖了望西芬自费修建的其家旁的台阶。2013年12月13日上午望西芬找到王先新,要求对被破坏的台阶给予经济补偿,王先新告诉望西芬村里搞环境整治,要求补偿应当找村里主张。望西芬不予接受,继续与王先新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纠纷中双方倒在地上,后经人劝解双方散开,望西芬即入乐天溪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血肿、颈部挫伤等。住院49天,望西芬支付医疗费14232.76元。2013年2月1日,望西芬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院外加强营养等。此后,望西芬又先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乐天溪卫生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接受诊断和治疗,自行支付费用126602.05元。在发生纠纷后,望西芬一直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但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调解无果。2015年7月6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乐天溪派出所出具调查结案报告,告知望西芬可就民事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5年7月22日望西芬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王先新、瓦窑坪村委会赔偿医疗费126602.05元、误工费625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护理费39500元、营养费7900元、交通费4189.5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531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望西芬与王先新系同组村民,理应友好相处,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王先新身为中心户,在接受村里安排负责环境整治现场施工工作时,面对纠纷应当保持克制;而面对望西芬要求解决问题时不能冷静处理,进而与望西芬发生争吵、拉扯,导致望西芬受伤,应当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望西芬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导致矛盾升级,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即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王先新对望西芬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望西芬在纠纷发生并首次接受住院治疗结束后,望西芬又多次到多家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生这些诊断和治疗的必要、合理性,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治疗内容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2月1日出院后的诊断和治疗不予认定,基于此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望西芬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的医疗费126602.05元是在首次接受住院治疗结束后发生,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望西芬首次治疗的医疗费用14232.76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其请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不当,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核定其误工时间为138天,按照农业生产人员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9909.16元(26209元/年÷365天/年1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9天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计算4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护理费为3856.77元(28729元/年÷365天/年49天);其请求的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酌定加强营养时间为138天,营养费计算为2760元(20元/天138天);其请求的交通费中大部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请求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728.69元,应当由王先新赔偿80%即26182.95元,其余损失由望西芬自负。王先新与望西芬发生纠纷致望西芬受伤,瓦窑坪村委会并无过错,故望西芬要求瓦窑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先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望西芬各项损失26182.95元。二、驳回望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望西芬负担1000元,王先新负担266元。上诉人望西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西芬首次住院后,又多次到多家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是因为王先新侵权所致,相关费用应予认定。2、望西芬本人并无过错,原审认定望西芬承担次要责任错误。3、王先新是受村委会安排从事现场施工,村委会应与王先新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望西芬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先新辩称:新农村建设改造,村委会要求中心户上门清点,望西芬当时并不在场,第二次清点的时候,望西芬要求补偿,王先新只是一个施工人员,没有打望西芬。被上诉人瓦窑坪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查明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望西芬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望西芬在原审中提交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可知,望西芬自2012年12月13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以后,先后赴多家医院治疗枕骨血管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骨质增生、臂丛神经根炎、甲状腺癌、脑梗死、慢性胃炎、干眼症、白内障、器质性心境(情感)障碍等病症,而根据2012年12月14日出院记录可知,望西芬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时,颈椎间盘突出、颈椎肥大、脑梗塞等病症已经存在,其后针对颈椎、脑梗塞等病症所进行的治疗与本案纠纷无关,而甲状腺癌、臂丛神经炎、胃炎、白内障、情感障碍等疾病,与受伤部位无关,且根据日常经验,难以与因本案纠纷受伤建立关联,故望西芬上诉认为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责任划分的问题。王先新与望西芬因为道路改造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望西芬在纠纷中倒地受伤,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由望西芬承担2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对望西芬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瓦窑坪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先新虽是受瓦窑坪村委会安排对居民点环境进行整治,但与望西芬发生纠纷并致其受伤并非村委会指派事项,系王先新的个人行为,故望西芬认为瓦窑坪村委会应与王先新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望西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望西芬负担(本院决定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