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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映清与蒋杰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48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云松,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4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蒋某乙,双方系男到女家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争吵打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子女抚养事宜作出裁判。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4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蒋某乙,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争吵打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蒋某甲、次女蒋某乙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自己愿意跟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还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2000年开同居生活,至今未依照法院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属已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两个子女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蒋某甲、蒋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蒋某甲、次女蒋某乙均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蒋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00元,分别至蒋某甲、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