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缪乐平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73号罪犯缪乐平,男,汉族,1983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缪乐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018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新兵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新兵刑执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32年10月22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缪乐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缪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记功一次、表扬十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表扬十一次,2015年8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缪乐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乐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32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