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蒋伟、杨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蒋伟,杨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存合,个体工商户。被告蒋伟,职工。被告杨启森,公务员。原告李存合诉被告蒋伟、杨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杨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蒋伟由被告杨启森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伟、杨启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蒋伟由被告杨启森担保向原告李存合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1项约定:出借人李存合自愿将人民币20000元整借给借款人蒋伟,用于周转;合同第2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合同第3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第6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同时借款人还应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第7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有被告蒋伟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杨启森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借款逾期后,被告蒋伟和杨启森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存合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蒋伟由被告杨启森担保向原告李存合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中除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确认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逾期罚息及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了上述规定,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启森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规定,被告杨启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启森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蒋伟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杨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合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启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启森追偿。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存合),被告杨启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能庆合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秉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