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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毅萍、谢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毅萍,谢珍祥,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48号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为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为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事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邝金华,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刘毅萍,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谢珍祥(系被告刘毅萍之夫),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1361974********。被告谢珍祥,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刘毅辉,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罗松春,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潘亦鼎,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陈兰,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潘亦鼎、陈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政军,男,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潘亦鼎、陈兰之子。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乌县农信社”)诉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青、邝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珍祥、刘毅辉、罗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萍的委托代理人谢珍祥,被告潘亦鼎、陈兰的委托代理人潘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农信社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夫妻在寻乌县农村信用社新区分社贷款1230000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1、刘毅辉、罗松春名下的长宁镇青水山下住房,房产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2、潘亦鼎、陈兰名下的长宁镇城东大道21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号],授信期为三年,第一次借款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月利率为7.83‰(逾期后利率11.745‰),第二次借款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3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抵押贷款本金12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借款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管理、鉴定、公证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物明细表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两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和房产评估;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为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7、利息明细,拟证明本案贷款仍欠利息未付。被告刘毅萍、谢珍祥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毅华和潘亦鼎、陈兰,因刘毅华和潘亦鼎、陈兰都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就找到刘毅萍、谢珍祥协商,以刘毅萍、谢珍祥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同时刘毅萍、谢珍祥也与刘毅华和潘亦鼎、陈兰签订了顶名贷款的协议,由刘毅华、潘亦鼎和陈兰负责归还贷款并承担贷款利息。办理这笔贷款手续时,原告也知道刘毅萍和谢珍祥是替刘毅华、潘亦鼎和陈兰进行顶名贷款。因此,本案贷款应由刘毅华、潘亦鼎、陈兰负责偿还。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刘毅萍和刘毅华、潘亦鼎、陈兰签订的顶名贷款协议书;4、借条一张,拟证明本案的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刘毅华和潘亦鼎、陈兰。被告刘毅辉、罗松春辩称,抵押是事实。抵押的房屋在2001年已卖给刘毅华,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为房屋在刘毅辉、罗松春名下,所以当时办理抵押手续时刘毅辉、罗松春签名抵押。被告潘亦鼎、陈兰辩称,这笔贷款中的470000元系潘亦鼎、陈兰使用,其余均被刘毅华拿去使用。被告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寻乌县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谢珍祥,被告刘毅辉、罗松春,被告潘亦鼎、陈兰的代理人潘政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谢珍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代理人潘政军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寻乌县农信社质证表示,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谢珍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毅萍与原告寻乌县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以下简称“新区分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4724个借字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刘毅萍,贷款人新区分社,借款金额1230000元,借款期限1095天,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借款用途果业投资及华堃酒业商行经营周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2)未按期归还本息;……。2、除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刘毅萍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作为刘毅萍该笔贷款担保的抵押人,与新区分社一份编号为(2014)14724高低字第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写明了:抵押人(甲方)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抵押权人(乙方)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城区信用社,为确保2014年5月19日刘毅萍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14724个借字第047号合同的履行,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95天,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长宁镇城东大道21号房屋、长宁镇青山水下水厂宿舍)……。被告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毅辉、罗松春和被告潘亦鼎、陈兰签订了《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经确认本案涉案抵押房屋:1、城东大道21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54号)房屋价值为1890000元;2、青水山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房屋价值为177000元。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毅辉、罗松春和被告潘亦鼎、陈兰均在《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毅萍在原告处借款1230000元返还后,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23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和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该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金额12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率9.18%,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房屋抵押……。被告谢珍祥作为被告刘毅萍的丈夫,亦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将本案借款借予刘毅华、潘亦鼎、陈兰、潘政军,并签订了一份《顶名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了潘亦鼎、陈兰和刘毅华分别用城东大道21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54号)房屋和青水山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以刘毅萍名义向寻乌县农信社抵押贷款1230000元,潘亦鼎、陈兰和刘毅华需按时归还信用社抵押贷款本息,如未按时归还,信用社起诉所产生费用由潘亦鼎、陈兰和刘毅华按享有贷款比例连带承担,并先由贷款抵押担保房屋折价偿还贷款。同时,潘亦鼎、陈兰、潘政军签署了一张借条交由被告刘毅萍执存,该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刘毅萍顶名贷款计人民币520000元。刘毅华也签署了一张借条交由被告刘毅萍执存,借条内容写明了:兹借到刘毅萍顶名贷款计人民币710000元。此后,该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利息未给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以被告刘毅萍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借款提起到期。同时查明,城东大道21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54号)、青水山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已于2014年5月15日在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复印件及被告谢珍祥,被告刘毅辉、罗松春,被告潘亦鼎、陈兰的代理人潘政军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区分社与被告刘毅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刘毅萍、谢珍祥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毅萍、谢珍祥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毅萍、谢珍祥虽辩称,是替潘亦鼎、陈兰、潘政军、刘毅华顶名向原告贷款,且贷款亦被潘亦鼎、陈兰、潘政军、刘毅华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与潘亦鼎、陈兰、潘政军、刘毅华签订的《顶名贷款协议书》和潘亦鼎、陈兰、潘政军以及刘毅华出具的借条。但该行为系借款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寻乌县农信社。因此,被告刘毅萍、谢珍祥需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刘毅萍、谢珍祥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主张被告刘毅萍、谢珍祥返还借款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本案中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息9.18%即月利率7.65‰,逾期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加收50%。因本案属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借款提起到期的情形,不存计算罚息利率。同时,本案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因此,本案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管理、鉴定、公证等费用,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此类费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责任方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被告刘毅辉、罗松春以其名下的青水山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房屋,被告潘亦鼎、陈兰以其名下的城东大道21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54号)房屋为本案被告刘毅萍、谢珍祥的借款提供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寻乌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借款未能返还的情况下,对被告刘毅辉、罗松春名下的青水山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房屋以及被告潘亦鼎、陈兰以其名下的城东大道21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54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二、被告刘毅萍、谢珍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刘毅辉、罗松春名下的青水山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交易字第××号)房屋以及被告潘亦鼎、陈兰名下的城东大道21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寻国用2009第554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其实现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和为实现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其它费用)的部分归被告刘毅辉、罗松春及被告潘亦鼎、陈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毅萍、谢珍祥继续连带清偿;三、驳回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935元,由被告刘毅萍、谢珍祥、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毅萍、谢珍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毅辉、罗松春、潘亦鼎、陈兰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