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新娟与杨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明,赵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明,;。委托代理人孙燕波,系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系该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娟,;。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守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波,被上诉人赵新娟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娟一审诉称,杨守明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其借款,至2013年11月26日,共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杨守明返还赵新娟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杨守明返还赵新娟借款134000元,余款266000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杨守明返还赵新娟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杨守明一审辩称,我与赵新娟在同居期间,开玩笑出具该借条给赵新娟,我虽然出具50万元的借条,但是赵新娟并未履行实际出借义务;赵新娟称向我陆续给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向赵新娟借款,请求法院驳回赵新娟诉讼请求。经一审查明,赵新娟与杨守明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2015年5月分手。从2009年12月起,杨守明多次向赵新娟借款。2013年11月26日,杨守明向赵新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新娟伍拾万元整”。借款后,杨守明于2014年9月11日返还赵新娟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返还赵新娟借款134000元,余款266000元拒不偿还,致使赵新娟起诉。审理中,杨守明承认曾于2010年4月25日向赵新娟借款54000元,2010年7月17日向赵新娟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20日向赵新娟借款1000元,2010年7月26日向赵新娟借款500元,2010年7月29日向赵新娟借款600元,但均已还清。50万元的借条是开玩笑出具给赵新娟的,对此赵新娟予以否认,杨守明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认为,杨守明向赵新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守明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赵新娟要求杨守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守明辩称没有向赵新娟借款50万元,也没有收到该50万元。一审认为,其一,杨守明向赵新娟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就赵新娟现金的来源,赵新娟举证证明是从银行提取,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举证义务,且赵新娟举证证明杨守明已返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如杨守明没有向赵新娟借款,就不应偿还该款项。其二,若赵新娟未向杨守明交付借款,杨守明应当采取要求赵新娟退回借条等措施阻止借条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守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综上所述,赵新娟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一审确认赵新娟向杨守明交付了借款。杨守明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赵新娟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一审遂判决:被告杨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新娟支付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杨守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理由为,一、2007年经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不久同居,2015年5月分手,在同居期间发生经济纠纷。上诉人虽出具伍拾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付款。这一点有双方的谈话佐证,被上诉人也承认写借条时,没有实际给付伍拾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先前给付的具体数额;对于上诉人替其还款的23.4万元,并非是部分归还5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在银行多笔取款不能证明是给了上诉人。二、即使假定被上诉人的理由是成立的,2009年12月29日到2013年11月24日先后14笔款项自认是出借给上诉人,累计50.5万元,即使成立,但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款项是23.4万元是不真实,上诉人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5年2月12日累计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合计45.469万元。即使该诉求成立,上诉人也只欠被上诉人4.531万元。被上诉人赵新娟答辩认为,1、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借条足以证明50万元实际给付,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确无借款事实发生,那么应该及时收回借条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措施。但上诉人均未采取因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过23.4万元。3、一审中上诉人承认谈话录音被剪辑过故不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未采纳是合法的。4、双方之间在对账之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50万元借条并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属于借贷关系。不需要区分个人或共同债务。上诉人杨守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机械转让合同和机械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赵新娟自认的2009年12月29日从中行支取9万元给上诉人杨守明是不成立的。实际情况是当日被上诉人赵新娟与合伙人王某二人曾经购买一台挖掘机,后经营不善两人同意将价值20余万元以18万元价格转让案外人王自立所有。当天被上诉人赵新哏从中行支取9万元给其合伙人王某平均分配,因此该9万元不是支付给上诉人。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同时提供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范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129-3号楼302室。证人范某证明:2012年前后,我们在兰州开矿的时候,赵新娟和杨守明也在我们那儿开矿,我们一直亏本一百多万,他们亏多少我不知道。证人2: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中路10-5号楼四单元202室。证人王某证明:当时在兰州开矿,我和赵新娟、杨守明合伙开矿,我开了四个月回来了,我一个人亏了十三万,他们也亏了十三万。证人3: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新中村里分组48号。证人周某证明:2011年4月我在兰州开矿时认识上诉人杨守明,2013年10月我在武汉做1040阳光工程就把上诉人杨守明邀约过去,上诉人杨守明也投资了1040阳光工程。后来被上诉人赵新娟和她哥哥认为1040阳光工程是传销,就来武汉把上诉人杨守明带回家。过了一段时间,上诉人杨守明又来武汉了,我问他你是怎么出来的,上诉人杨守明说被上诉人赵新娟让他打一张50万元借条,而且把他的身份证藏起来了。这个事情上诉人杨守明在武汉和很多人说过。证人4:穆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花果山街道前进村村心巷9-2号。证人穆某证明:被上诉人和王绪金合伙买挖掘机,当时是我介绍他们买的机器,一年半左右他们就把机器卖了。价格就是合同上的价格。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杨守明认为,1、被上诉人赵新娟与他人经营,无论是搞挖掘机或开矿都是亏本,所以没有资金出借给上诉人杨守明。2、上诉人杨守明因为一心投资1040工程,而被上诉人赵新娟持有反对意见,在被逼迫的情况下而出具这张50万元的借条。其实被上诉人赵新娟并没有给付给上诉人杨守明,无非是为了今后索要财物做铺垫。被上诉人赵新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开矿盈利与否与双方之间借贷无联系,而且被上诉人赵新娟的出借来源在一审已有明确解释。其次,证人只是提到听说上诉人杨守明出具一张伍拾万元的借条,并未说是受胁迫,而且双方对账之后出具借条在任何时候都是可以的。该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由其是证据1在复印件有上诉人的签名,如确有其事,上诉人也不应到二审才出示,因此上诉人杨守明提供的证据均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杨守明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已经偿还的45万余元,上诉人杨守明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一审中提供过3份上诉人杨守明土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48856元均是由被上诉人赵新娟领取;2、2013年11月10日向朋友借的5万元,借条是本案双方共同出具,该款项存入了被上诉人赵新娟账户。但该款项是由上诉人归还;3、2014年9月11日归还王某10万元;4、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赵新娟交医疗保险1644元。当日又交付养老保险金5190元;5、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五个月,上诉人杨守明为被上诉人赵新娟每月归还房贷3000元,合计15000元;6、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一次性为被上诉人赵新娟归还13.4万元。上诉人守明为被上诉人赵新娟支付合计为454690元。因上诉人杨守明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冲突,故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确认为:1、本案借条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在确认该借款实际发生的前提下,上诉人杨守明应当偿还的欠款余额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借条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证据审查规则,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支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等,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守明在一、二审均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赵新娟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借条所涉的款项,而被上诉人赵新娟在向上诉人杨守明主张债权时,除出具由上诉人杨守明亲笔签名的借条,还提供了其个人银行流水及上诉人杨守明在借条出具以后的还款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新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借条所涉的款项实际交付,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和一般判断逻辑,其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据和证人1、2、3、4当庭作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前后赵新娟经营挖掘机及开矿均经营亏损,其并没有出借上述借款的能力,同时,上诉人杨守明因为去武汉从事其他商业,被赵新娟扣押身份证后为脱身被迫向其出具涉案借条以换取身份证,但上述证据一方面主要为证人证言,且证人的证言均系通过传闻判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上诉人杨守明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且其证明仅能证明赵新娟出售挖掘机的事实,而不能与本案借贷关系款项支付问题形成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在确认该借款实际发生的前提下,上诉人杨守明应当偿还的欠款余额的具体数额。对于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的还款,被上诉人赵新娟自认已经还款134000元,而上诉人杨守明上诉认为其还款应为454690元,并对其还款的构成进行了说明。从其还款构成中可以看出,还款包括赵新娟代其领取的土地拆迁款、给付赵新娟的汇款、为赵新娟支付的保险、还贷以及直接的还款等。对上述的款项能否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一审已经查明的二人于2007年相识不久同居,于2015年5月分手这一事实,而上诉人杨守明基于该同居关系期间共同生活的原因,为赵新娟支付保险、还贷、给付赵新娟款项、由赵新娟领取拆迁款等行为,系基于共同生活的义务,还是赠与或是由赵新娟保管其款项,或是上诉人杨守明主张的还款,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合意,而被上诉人赵新娟也不认可为还款,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作出杨守明的上述行为系本案借款的还款这样的判断结论,其可以另案提出相应的法律关系的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守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上诉人杨守明已预交),由杨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